(一)标准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依据:《关于修改<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的决定》(1995年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七条
(二)不定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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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也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
但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且职工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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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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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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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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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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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从事押运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
*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187号)第五条
(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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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以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
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平均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
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不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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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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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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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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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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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工亦农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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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可以参照实施。
*依据:《劳动法》(1994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第四章,《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187号)第六条
(四)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实际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依据:《劳动合同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65号)第六十八条